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58 號「全家福鞋店」二樓,經店員甲○○將全新之「CONVERSE」牌「10號」球鞋一雙(下簡稱:新球鞋)交予乙○○後,乙○○表示將帶該雙新球鞋下樓結帳。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樓梯間,脫下其所穿著之同廠牌及款式的「9 ‧5 號」舊球鞋(下簡稱:舊球鞋),並換穿上前揭新球鞋後,將舊球鞋放入原供置放新球鞋之紙盒中。嗣因一直在旁監看之甲○○發現乙○○已換穿新鞋之上情,而以對講機通知一樓之店員林文義,留意乙○○是否有結帳,且林文義見乙○○腳上所穿之球鞋仍留有該店之條碼而生疑,乙○○遂向林文義佯詢售價後,將內置舊球鞋之紙盒放回二樓,之後即穿著該雙新球鞋快步離去。嗣因甲○○返身查看後,確定紙盒內是放置舊球鞋,即通知林文義,並隨後追趕。而經林文義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在左營大路211 號前逮捕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文義、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
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惟並不以「乘人不知不覺且以秘密或隱密之方法」為必要。因此動產所有人或持有人,雖於行為人竊取時已有知覺,或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並非秘密或隱密,而已另有他人共見之情況,均無礙於竊取行為之成立,仍可構成竊盜罪(註一)。例如被害人在半夜醒來,發現有人正在行竊屋內財物,但因被害人膽小致仍蒙在棉被中,任由竊賊行竊等情形,仍成立竊盜罪。
2、又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即係「他人持有之動產」。所謂「持有」,須有主觀之支配意思與客觀之支配事實,始足當之。對於物是否持有,應就主觀支配意思及客觀之支配事實所表現之諸種情形,綜合考慮,依一般社會觀念或一般習慣,而決定之(註二)。於顧客到商家購物之過程中,店家提供給顧客在當場試穿或試載之商品,因提供之場所仍屬於提供者(即商家)包括支配之場所,且在提供者(即商家)之監視中,仍得容易行使實力,被提供者(即顧客),亦係在此種情狀下利用該商品,因此該商品雖在被提供者(即顧客)實力支配下,但應認仍屬於提供者所持有,被提供者若趁機將商品攜出,仍應成立竊盜罪(註三)。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不知道這是竊盜行為。然如前述,竊盜罪並不以乘人不知不覺為必要,且顧客因試穿而利用商品之過程中,該商品仍屬店家持有。從而,被告雖係於購買新球鞋之過程中行竊該雙球鞋,且在行竊過程就已為店員所查覺,仍屬竊盜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滿十八歲後,尚無其他前科紀錄,尚非品性極惡劣之人,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極大,更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註一:參林山田著刑法各論增訂二版上冊277頁、278頁。 註二: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2頁 註三: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