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3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以己力獲取所需,仍再度為竊盜行為,顯無悔意,惟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所竊手機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告竊取之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