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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7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銀行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3,380,000 元,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0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4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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