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86巷
2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7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9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悛,於97年8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縣路
竹鄉工地旁與同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WAP-061號輕機車返家,於同日
21時28分許,行至高雄縣岡山鎮○○○路與竹圍東街口前為
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縣
政府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
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7MG/L,
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 /L之標準值,足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陳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