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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唐照明陳筱蓉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樓之1

上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6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93年度簡上字第7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恐嚇案件,經鈞院簡易庭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經鈞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6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即錄音帶並未錄到聲請人恐嚇告訴人林立達之內容,且證人徐佩芳證稱:當時聲請人已在法庭外,而告訴人係在法庭內等語,則縱聲請人有為判決中所載之言語,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佩芳之證詞及聲請人坦承有為「你管他這麼多,最好他打呼死(台語)」之言語,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告訴人犯行之證據。聲請人雖以其為上開言語時係在法庭外,而告訴人當時係在法庭內,而謂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聲請人上開行為有構成恐嚇告訴人犯行之理由(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65 號原判決書第4 頁),並無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玉書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見上開判決書第6 頁),且上開錄音帶開始錄音之時點係在聲請人及告訴人已離開法庭附近,而行至高雄高分院南屏路東側門時,亦即,該錄音帶係於聲請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之後始開始錄音;是原確定判決既依據前揭證據即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足見該錄音帶尚非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法院依自由心證捨棄不採上開錄音帶為聲請人是否有恐嚇犯行之證據,自非漏未審酌。綜上,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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