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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4年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94年度聲字第3003號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93年11│本院94年度│94年3 月│均同上 │94年4 月││ │害防制│刑7月 │月5 日│易字第127 │18日 │ │22日 ││ │條例 │ │13時許│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93年10│本院93年度│93年12月│均同上 │94年5 月││ │ │刑6月 │月17日│簡字第6145│28日 │ │8日 ││ │ │ │11時許│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0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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