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 年 度執聲沒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確定後,被告經執行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報到接受執行,嗣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到案,有納保收據、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追保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