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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7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就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7 日中午1 、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阿德」之住處,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3年11月8 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21號蕭樹才住處內,與蕭樹才、黃淑女、吳寶龍、張健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一併為警查獲,經採集甲○○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7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 0 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就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施以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起訴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1 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次數及因病殘身,於通緝到案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有不良於行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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