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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肆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中型夾鏈帶壹個、小型夾鏈帶貳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肆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中型夾鏈帶壹個、小型夾鏈帶貳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於88年9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嗣於8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連續自93年7 月上旬之某日起至93年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16 號4 樓住居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9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16 號4 樓住居處,以燒烤晶體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3年10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同上址,依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肆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中型夾鏈帶1 個、小型夾鏈帶2 個、電子秤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94年3 月1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卷第25頁)、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同上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並有被告尿液一瓶扣案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於88年9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嗣於8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肆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中型夾鏈帶1 個、小型夾鏈帶2 個、電子秤1 個,均與海洛因成為一體難以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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