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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共4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87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竊取陳菁怡及葉瓊宜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XQI-178 號、FCG-135 號機車各1部得手。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除向其弟胡志建另借用機車1 部(車號不詳),另騎乘上開竊得之2 部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連續於附表編號3 至8 之時、地,分別騎乘上開3 部機車,趁丁○○、戊○○、甲○○及楊平及羅莉娜等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列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將搶得丁○○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於自己使用數日後,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涂卿娥繼績使用,經警循線於94年4 月12日13時10分許清查後查獲,並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58號住處,查獲其搶奪所得之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菁怡、蔡瓊宜、丁○○、戊○○、甲○○、楊萍及羅莉娜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3 幀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搶奪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搶奪被害人楊萍及羅莉娜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81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共4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87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己力謀取生活所需,且依其犯罪手段觀之,並非臨時起意犯案,係經縝密觀察、計畫始為之,被告有此智慧卻不知善加運用於正途,反用以犯罪,以謀不勞而獲,且本案被害人多達8 人,犯罪所生財物損害雖非重大,惟被害人證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遭竊或遭搶奪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本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竊得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被  害  財  物 │備 註│
 ├──┼──────┼──────┼───┼───────────┼───┤
 │ 1 │94.3.5左右 │高雄市苓雅區│陳菁怡│XQI-178機車      │未報案│
 │  │      │光華一路80巷│   │           │   │
 │  │      │23至25號公寓│   │           │   │
 │  │      │大門前(五權│   │           │   │
 │  │      │國小西側) │   │           │   │
 ├──┼──────┼──────┼───┼───────────┼───┤
 │ 2 │94.3.12.上午│高雄縣鳳山市│葉瓊宜│FCG-135機車      │   │
 │  │9時許    │五福二路 100│   │           │   │
 │  │      │巷26號   │   │           │   │
 ├──┼──────┼──────┼───┼───────────┼───┤
 │ 3 │94.3.8-94.3.│高雄市新興區│不詳姓│CARSO手提袋1只。   │未報案│
 │  │9某日晚上9時│六合一路55巷│名婦女│           │被告騎│
 │  │許     │口處    │   │           │乘XQI-│
 │  │      │      │   │           │178 機│
 │  │      │      │   │           │車犯案│
 ├──┼──────┼──────┼───┼───────────┼───┤
 │ 4 │94.3.15.晚上│高雄市苓雅區│丁○○│置於機車腳踖板之LV皮包│被告騎│
 │  │9時15分許  │苓中路37號前│   │1 只(內有現金卡1 枚、│乘FCG-│
 │  │      │      │   │金融卡4 枚、存摺3 本、│135 機│
 │  │      │      │   │健保卡1 枚、現金1 萬元│車犯案│
 │  │      │      │   │、行動電話2 具(三星E7│。  │
 │  │      │      │   │08型、摩托羅拉V3型)、│   │
 │  │      │      │   │LV 記 事本1 本、COWA名│   │
 │  │      │      │   │片夾1 只、無敵電子字典│   │
 │  │      │      │   │1台 、國中英語教材3 本│   │
 │  │      │      │   │、筆記本1 本等)。  │   │
 ├──┼──────┼──────┼───┼───────────┼───┤
 │ 5 │94.3.24.晚上│高雄市前鎮區│戊○○│置於機車腳踏板之LOUIS │被告騎│
 │  │7時許    │康和路139   │   │FERAUD牌手提袋1 只(內│乘XQI-│
 │  │      │巷口    │   │有國泰人壽企劃書及目錄│178 機│
 │  │      │      │   │5本、身分證1枚、駕照及│車犯案│
 │  │      │      │   │行照2枚、信用卡3枚、提│為路人│
 │  │      │      │   │款卡1枚、現金5百元、支│曾婉玲│
 │  │      │      │   │票1紙等物)。     │記下車│
 │  │      │      │   │           │號。 │
 ├──┼──────┼──────┼───┼───────────┼───┤
 │ 6 │94.4.11.中午│高雄市前鎮區│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之LV皮包│被告騎│
 │  │12時30分許 │佛東路139   │   │1 只(化粧包1 只、COAC│乘弟胡│
 │  │      │巷口    │   │H 皮包1只、行動電話1具│志建機│
 │  │      │      │   │、和信晶片卡1 片、身分│車犯案│
 │  │      │      │   │證、駕照、行照、信用卡│。  │
 │  │      │      │   │、提款卡、健保卡等各1 │   │
 │  │      │      │   │枚、現金2 千元、綠色筆│   │
 │  │      │      │   │記本1本、大化粧包1只等│   │
 │  │      │      │   │)。         │   │
 ├──┼──────┼──────┼───┼───────────┼───┤
  │ 7  │94.3.28晚上 │高雄縣鳳山市│楊萍  │置於座位後之豹紋皮包1 │被告騎│
  │    │20時許      │新強路186巷 │      │只(內有三星牌白色手機│乘弟胡│
  │    │            │口          │      │1支、鎖匙乙串、現金500│志建機│
  │    │            │            │      │元、梳子、化妝器材、電│車犯案│
  │    │            │            │      │話聯絡本1本、裴振堅身 │。  │
  │    │            │            │      │本證影本1張等)       │      │
  ├──┼──────┼──────┼───┼───────────┼───┤
  │ 8  │94.3.28晚上 │高雄縣鳳山市│羅莉娜│置於座位後之直條絨布手│被告騎│
  │    │20時許      │新強路186巷 │      │提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乘弟胡│
  │    │            │口          │      │、G-PLUS牌手機1支、提 │志建機│
  │    │            │            │      │款卡、健保卡、板信商業│車犯案│
  │    │            │            │      │銀行之交易明細單1張等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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