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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9 月9 日因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206 號18樓之1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3 月6 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1.1 公克,驗後毛重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後,亦確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1.1 公克,驗後毛重1 公克),此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 月30日(94)安鑑字第00597 號鑑驗通知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7 日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9 日因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1.1 公克,驗後毛重1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黑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8.5 公克,驗後毛重8.4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7日檢驗報告1 紙可佐,足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另吸食器4 組及夾鏈袋4 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無關,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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