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4832、55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90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4年3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4832、55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90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89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僅戕害自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且查獲當時,被告與同車之另案被告洪許東波並未在車上施用毒品,參以被告與洪許東波僅係偶然在舞廳認識,並無深交,上開毒品又係在洪許東波乘坐之椅子下方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與洪許東波同在車內被查獲,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涉,且洪許東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扣押物屬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