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上午6 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巷2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4年4 月19日18時9 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4 月19日16時許在上開居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2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 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KENTAMINE,有法務部調查局94 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27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則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