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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後毛重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叁陸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後毛重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1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6之1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頭注射之方式而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瓶以火燒而吸食之方式施用1 次。嗣為警於94年1 月20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4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驗後毛重3.4 公克),經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於94年核退偵字第176 號卷可查、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4 張附警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7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36公克),此有該局94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7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94年毒偵字第1256號卷可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1 紙在94年訴字第1861號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參。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僅各1 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驗後毛重3.4 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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