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市○○○路158 號附近某電動玩具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 月12日檢驗報告2 紙」;應適用法條補充:「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因殘留於扣案物上之毒品與扣案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亦屬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