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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揚奇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45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95號判例早著明文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係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抗告期間仍應自上開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即自94年12月22日起算。抗告人遲至95年2 月9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