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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年上字第 1395 號
判例要旨
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殺人嫌疑,經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乃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聲明上訴,顯已逾期,雖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稱,此案承辦檢察官因病請假,蒞庭檢察官因公出省,先由承辦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嗣又改送蒞庭檢察官收受,故將送達證書內二十一日改為二十九日云云,無論承辦與蒞庭之檢察官是否異人,既經擔任公訴職務之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自不能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該檢察官之上訴仍難謂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