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17號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聲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固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對空開槍示警,而未對人身瞄準,惡性非重,應無反覆實施而對社會發生危害之虞,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完全配合本院進行審判,自民國94年5 月10日案發羈押以來,已歷4 月餘,實不宜僅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而續予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嫌自民國93年初起,因受案外人唐信源(已歿)之託,寄藏唐信源所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乃於94年7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無故持有制式槍彈,又僅因細故即開槍鬥狠,惡性難謂不重,對社會安寧亦有相當之危險性,至被告自案發後,雖相當配合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然此係因被告在押,本院始得確保並掌控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被告有何積極之配合作為,故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遽採。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