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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8 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54 巷33號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之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按目前尿液檢驗方法略為:先以酵素免疫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大於閥值(CUTOFF- VALUE), 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中,精密度最優者為氣體層析質譜法(GC/MS)。 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則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此乃濫用藥物檢驗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尿液既經上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已足可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8月1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核閱無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薄弱,非經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於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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