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弄24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7 月21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故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6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4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30日12時許至同年9 月8 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豐田巷176 弄24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以平均約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1)94 年6 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號巷口處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2)94 年9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59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63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足稽,又被告2 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及該公司94年7 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該院94年9 月19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7 月21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故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6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4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5 月30日12時許之後起至94年6 月17日16時34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前止、自94年6 月17日16時34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後起至94年9月8 日17時許前止,另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該等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