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2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榮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2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3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再以90年度毒聲第2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90年度毒聲字第680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巷19弄18號附4 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 月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2 巷82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上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亦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443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3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