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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4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秀燕戰諭威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3年2 月5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與鐘福來(業經本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提起公訴)約定以新台幣約1500元之價格出售郵局帳戶(含金融卡)之後,甲○○旋於翌日前往台北縣三重正義郵局申設第000000-0(局號)0000000-0 (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後,即前往上開公園內,將之交付鐘福來,鐘福來則再將之交付陳銘輝,陳銘輝再交付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陳銘輝、何朝明、侯全安三人業經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80 、6697 、68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6 月、5 年),供其從事刮刮樂詐財使用。嗣何朝明詐欺集團於93年2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4 號等處為警查獲,經警清查扣案之存摺帳戶,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台北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局號、帳戶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首應審酌被告幫助之正犯是否有常業詐欺罪之犯罪行為存在,然起訴書僅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鐘福來,鐘福來則再將之交付陳銘輝,陳銘輝再交付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然就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之正犯有如何之常業詐欺犯行均全未述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詐欺集團有何利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為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無由成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正犯犯罪行為存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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