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5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刪除:「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大寮鄉某汽車旅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卻未戒絕毒品,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