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案遭致通緝,在高雄市○○區○○路及七賢路路口為警緝獲,並於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九三О八О五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