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於92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裁定而執行完畢;其上開2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2年間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執行,於94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定於95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亦為假釋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4年8 月23日11時27分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55 巷35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引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8 月23日依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之規定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經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編號為00000000),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2 、3)。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另被告前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於92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裁定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