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民國6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5 行所載:「於94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於94年1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30巷63號住處」。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注射針筒並非伊所有之物,而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另外一位女子所有等語,而本案查獲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並未於移送書內敘明該注射針筒是否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