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嗣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3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3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88號7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30 日 強制採集乙○○之尿液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