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甲○○ 男 34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贓物等案件,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90年5 月18日拘提到案,於同年月19日由本院予以羈押,停止羈押日不復記憶,請求調卷查明(據本院查係迄同年12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共計羈押208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罪判決確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計遭羈押208 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計算,請求予以核定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贓物等案件,於90年5 月18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到案,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於同年月19日本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2年8 月19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之期間,即自90年5 月18日起遭拘提到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迄同年12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止,計遭羈押208 日(14+30+31+31+30+31+30+11= 208)乙節,應堪採認。
(二)又聲請人自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訊問、偵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等犯行,嗣經上開各審審理調查後,認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證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乙情,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外,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30歲,當時正值壯年,且有正當職業,因驟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匪淺,及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208 日,本件即應准予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32,000 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