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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及盜匪等前科,最後所犯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刑期期滿。乙○○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毒抗字第三三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然乙○○無正當理由拒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發拘票,並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甲○○、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持拘票至乙○○位於住台南市○○區○○路六段五○○巷十一號住處拘提乙○○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甲○○與丙○○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拘票至乙○○前揭住處執行拘提公務。二人至乙○○住處後,見乙○○適與親友以玩麻將為樂,遂詢問何人為乙○○,待乙○○表示身份並詢問甲○○、丙○○來意後,甲○○、丙○○即出示刑警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告知欲執行拘提公務。乙○○見狀,即稱其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假,請甲○○與丙○○等人勿予拘提,並要其妻將留存之請假文件拿來,惟其妻並不知有該請假文件,乙○○乃向該二員警諉稱欲進入房間內,取出請假之文書以供甲○○、丙○○等人查證。惟乙○○進入房間內後,旋將房門反鎖,甲○○見情形有異,立即將反鎖之房門撞開進入,並發覺乙○○已至窗戶邊,欲攀爬窗戶離開。甲○○乃上前將乙○○擒抱,使之離開窗戶邊,並與隨後進入房間內之丙○○合力將乙○○壓制於床上,丙○○並即取出手銬,欲將乙○○雙手銬住,並送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乃告知如反抗將依妨害公務送辦。詎乙○○明知丙○○係依法執行拘提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揮舞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丙○○施以強暴,並致丙○○雙手受有左前臂瘀血腫四公分╳一公分一處、左前臂瘀血腫五公分╳一公分、七公分╳一公分、十公分╳一公分瘀血腫三處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證人甲○○、丙○○於前揭時地欲拘提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確有具狀向檢察官請假,證人甲○○、丙○○二人雖有提示拘票,但未提示證件,伊進入房間確係要拿請假之具狀之副本,並無要逃逸之情形,伊願意同往,惟證人甲○○、丙○○二人進入伊房間,即逕行將其按倒在床上並上手銬,伊並非故意要傷害證人,伊只是不給他們扣上手銬有拉扯,伊不知道他的傷哪來,伊並未揮舞雙手抵抗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丙○○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拘票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六段五○○巷十一號住處執行拘提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迭次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局卷第十二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甲○○、丙○○二人執行拘提公務時,曾表示身份並出示拘票及證件,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拘提公務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迭次結證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甲○○等二人當日並未出示證件云云,核與被告於警迅中供承:警方有出示拘票及證件給我看等語(詳警局卷第三頁背面),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述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況被告於同日庭訊亦坦承:伊進入房間前,證人甲○○等二人曾出示拘票,並表示檢察官欲拘提伊使之到庭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當日確知證人甲○○、丙○○二人係依法執行拘提公務之公務員。

(二)被告確有前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情節,業據證人甲○○、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於其服務之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勤務執行報告二份(詳警局卷第一、二頁),及該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詳警局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而因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致證人丙○○雙手受有左前臂瘀血腫四公分╳一公分一處、左前臂瘀血腫五公分╳一公分、七公分╳一公分、十公分╳一公分瘀血腫三處等傷害,亦有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詳警局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據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結證稱:被告當日見其等表示欲執行拘提時,旋以欲拿取請假文件為由,進入房間後,即將房門反鎖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伊進入房間內,欲拿取文件時,確曾將房門反鎖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當日進入房間時,確曾將房門反鎖。另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稱:其於被告進入房間內,聽聞鎖門聲,發現有異,即將房門撞開,待其進入時,見被告已攀爬窗戶欲逃走,其遂上前將被告拉下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證人丙○○亦證稱:當日被告鎖門,甲○○撞門進入後,因房間走道狹窄,無法容納三人進入,其約晚五秒鐘進入,進入時,看到被告與甲○○均在窗戶邊,被告將門反鎖,是要逃走之意,所以甲○○並從後欲壓制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另參以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伊欲拿文件之櫃子係在窗戶邊,證人甲○○等以為伊欲逃跑所以才抓伊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日進入房間後,確有鎖門及至窗戶邊欲攀爬逃逸等行為。是依被告當日業經證人甲○○、丙○○等人告知欲將之拘提後,竟仍有反鎖房門並攀爬窗戶之行徑,證人甲○○、丙○○本於拘提被告之司法警察職務,判斷被告可能欲逃跑,而決定對被告施以手銬之強制手段以確保拘提職務之完成,其等所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三)證人丙○○於偵審中迭次證稱:其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被告揮舞雙手,致其手部受傷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丙○○受傷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證人丙○○等人為伊上手銬時,伊並未掙扎,雙手亦未揮舞,並無傷害證人丙○○之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證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在上手銬時造成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可能在拉扯中,他們有受傷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是若被告於證人丙○○為其上手銬之際,並未以雙手揮舞抵抗,衡情證人丙○○當無受傷之理。參以證人丙○○受傷部位為持用手銬之左前臂及右前臂等部位,堪認證人丙○○指訴被告於其欲將之上手銬之際,揮舞雙手抵抗致其手部受傷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證人丙○○依法執行公務時,以雙手揮舞之方式,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致證人丙○○手部受傷,是其自有妨害公務及傷害證人丙○○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證人丙○○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誤為從一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假釋中尚不知自我檢點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手段抗拒,甚而造成執法公務員傷害之結果、嚴重蔑視公權力、惡性非輕、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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