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折疊刀、小鉗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折疊刀、鉗子各1 支等兇器及手電筒1 支與棉質手套1 雙,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由「阿章」在機車上把風,乙○○下車竊取高雄縣大寮鄉鄉○○○○○路燈電線2 條(長各40公分)得逞。嗣經巡邏員警經過發現有異乃趨前盤查,「阿章」見狀趁機逃逸,乙○○則為警制伏,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折疊刀、小鉗子、手電筒各1 支與棉質手套1 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是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辦稱:當時我與「阿章」剛下班,「阿章」邀我一起外出吃飯,因機車底部支架掉了,就將機車停在路旁找尋電線將之固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甲○○證稱:當時(97年1 月21日3時40分許)我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前面有一輛機車沒有開燈且熄火,在我前方50公尺,一個人坐在機車上,另一個就是被告蹲在路燈下剪電線,坐在機車上那個人看到警車,就騎機車逃逸,我過去將被告抓住,被告半臥倒方式在路燈下剪電線,他本來要逃跑,我把他壓住,查獲當時被告雙手是在路燈下方的電線箱裡面在翻動電線,手中持有尖嘴鉗、手電筒且戴有手套,我們命令被告將身上物品取出時,被告才拿出身上的電線及其他扣案的工具,天亮時我們有請公所的人來指認這2 條電線,他們有說這是路燈的電線,也有簽收。而案發現場係位於臺88號快速道路下方處,該處晚上很暗,當天巡邏時剛好有1 部車行經該處,經由該車之燈光照射而發覺被告與另1 位共犯在該處,因我們駕駛之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當巡邏車接近時,被告並沒有發覺我們等語綦詳(見院卷第50-52頁)。
㈡、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案發地點位置偏避,夜間視線不良,非有燈光照射,不易看清眼前事物,該處應非一般人於夜間會刻意停留之處,惟被告與「阿章」竟於凌晨3時40分許之夜間共同騎車行至案發地,被告手戴手套並持兇器下車在路燈下方之電線箱翻動電線,「阿章」則熄火關掉車燈跨坐在機車上等待被告,衡情若非被告欲行竊路燈電線,以該路段夜間視線不佳以觀,為避免臨時停車遭來車撞擊發生危險,理應發動機車並開啟車燈,然「阿章」卻捨此不為,若非在旁擔任把風工作,豈會干冒生命安全關燈跨坐在機車等待被告?再者,經警發覺有異前往盤查時,因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阿章」發覺員警前來時,因事出突然,未及通知被告即先行騎車逃逸,被告不知員警已發覺其犯行,仍倒臥於路燈下專注翻動電線,以「阿章」見警即迅速騎車逃離研判,若非懼渠等犯行遭警查獲,豈會有此異常之舉?況且,被告除攜帶可供夾剪電線使用之尖嘴鉗、小折疊刀及小鉗子各1 把外,尚事先備妥可於夜間照明便於夾剪電線之手電筒1 支及便於握持上開工具之棉質手套1 雙,益證被告與「阿章」確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該處行竊路燈之電線,被告辯稱:其因機車底部支架掉了才將機車停在路旁找尋電線將之固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員警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電線,係自該路燈下方電線箱行竊而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建設課員拾景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 頁),足認被告遭查獲時,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無訛。
㈢、此外,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相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21 頁),並有尖嘴鉗、折疊刀、小鉗子、手電筒各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器具經勘驗後:㈠折疊刀1 支:未拉開刀刃前全長12.5公分,刀刃部分長9 公分、為鐵製材質、呈尖銳鋒利狀;㈡尖嘴鉗1 支:長16.5公分,刀刃長7.5 公分、為鐵製材質、呈尖銳鋒利狀;㈢小鉗子1 支:長8 公分、為鐵製器具,前端呈尖銳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院卷第19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92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92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記錄表),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大寮鄉公所之電線,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改之意,雖已竊得之電線數量非鉅,然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行竊之標的物係路燈電線箱內之電線,其犯行易造成大眾通行之不便,犯罪情節較重,公訴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折疊刀、小鉗子、手電筒各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