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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10月17日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52 巷口時,見林玎憶平日所使用(所有人為鄭丁界),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車號2273-FB 號、引擎號碼A4E0501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發動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供己代步遊玩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玎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玎憶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及證人許慧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供被告乙○○竊盜時之T 型板手,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細長尖銳,此有照片1 幀附卷可憑,如持以行兇,依一般觀念,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且有上述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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