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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9號

                         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附表編號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編號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附表編號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柏吉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至97年12月20日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先後竊取周金富、林明位、黃世忠及廖期偉管領之財物共3 次,嗣於98年1 月13日因另案為警借提調查時,就上開3 件尚未經發覺之竊盜犯行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98年度易字第719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富、林明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7 幀(98 年 度偵字第4869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偵卷㈠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柏吉自白前揭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吉持以犯附表編號⒈犯行所持鐵撬1 把雖未經扣案,然其長約27公分,整枝均為金屬材質製造,可單手握持,除據被告陳柏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狀況,尚足以輕易擊破一般店家用以製造店門之強化玻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對於人體顯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兇器;另被告陳柏吉持以供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把,雖因被告於另案中持以犯罪而已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判決書1 份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節本1 紙附卷可參,然依卷附其經該案扣案時拍攝之照片(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2頁)所示,除長度亦有約9 至12公分,刃部為金屬材質製造,細長堅韌,柄部則以塑膠材料為之,易於單手握持運使外,經被告陳柏吉持以供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使用,並可輕易破壞被害店家大門外設置,用以防盜之鐵捲門及門鎖,對人體亦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又被告陳柏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其侵入處所雖為被害人開設公司營業所在地,然該建築物除構造上為結合4 樓層為一體之透天房屋,空間連貫,進出均須逐層穿越並以1 樓門面對外相連外,實際使用情形則以1 、2 樓供辦公之用,3 、4 樓為置物及住宿空間,不時供員工及家屬居住使用,本件案發時並有告訴人黃世忠之妹黃秋蘭在內過夜等情,業據證人黃世忠、黃秋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證述在卷,應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陳柏吉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所為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以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嗣已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如上,附此敘明。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陳柏吉前開3 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柏吉前開3 件竊盜犯行經查獲之原因,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於調查案件時,發現某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嫌疑人之面部特徵與被告陳柏吉之長相相似,經向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自當時執行所在之勒戒處所借提外出配合調查時,由被告陳柏吉自動就附表所示3 件尚未經發覺之竊盜犯行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承辦警員許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均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柏吉為71年8 月2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為業之人,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罪時年26歲,曾經:㈠90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1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㈡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㈠所示之刑於94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並由㈡、㈢所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5日入監,96年6 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㈡、㈢所示案件符合減刑條件,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與上開㈠部分之刑合併計算,應於96年12月22日期滿,然因期滿前已另犯軍法違反職役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本件犯罪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犯罪所持兇器之種類,及對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先後3 次利用夜間闖入店家行竊之手段及情狀,各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額,對社會治安及人心安定所生影響,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未扣案被告陳柏吉偶然拾獲而持以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之鐵撬1 把,既非犯人所有,復已經被告於犯罪後旋即隨手丟棄而滅失,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與其犯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所持而經於前述另案中沒收執行完畢之T字型扳手1 把,依法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編號⒉、編號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編號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柏吉有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98年1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詢問時,及同日下午經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已經自白犯罪,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為佐證;另就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犯行,則以被害人胡明煌、魏苔因、黃慧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顯示各次犯行嫌疑人除身材、衣著、口罩及所穿球鞋均相同外,犯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之人嗣後騎用竊得機車前往犯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而將該機車留在現場,旋又騎用編號⒊犯行竊得機車前往犯附表編號⒈、編號⒋所示犯行,堪認附表編號⒉、⒊、⒋與上開已經被告自白之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為同一人所為等影像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柏吉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犯行,就其警詢中曾經自白附表編號⒈犯行之原因則辯稱:警察叫伊講話不要那麼大聲,伊認為警員在恐嚇他(本院卷㈡第19頁)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被告陳柏吉所述情節,比對承辦警員許忠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固不能認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然依其自白之內容,除警詢中係以:「(我到達現場時)該店前門大門未鎖,所以我就進入,在該店內並沒有竊取到物品」(偵卷㈠第5 頁)云云外,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為該店鐵捲門沒鎖,我拉開鐵門後進入行竊」(偵卷㈠第99頁)云云,就其犯罪手段及有無所得等情節之陳述,均與證人即該店店長羅金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竊嫌係破壞後方白鐵門門鎖仍不得進入後,轉往前方破壞鐵捲門而侵入,並竊取現金28,000元及支票2 張等情,迥然有異。衡情,姑不論前開案件發生時,現場前後鐵門均遭竊嫌破壞,既經監視錄影機錄得,乃客觀之事實,不致有疑,而證人羅金花與被告陳柏吉既不相識,復無仇隙,亦欠缺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構陷誣攀之動機;苟被告為求得財而果曾大費周章,於前揭時地破壞上址前後店門門鎖方得進入店內,對其內已唾手可得之現金等財物,豈有一介不取,並予嗣後到場之人有私藏轉嫁機會之理,是證人羅金花前開就店門遭竊嫌破壞進入並竊得相當現金、財物等情,堪信為真,被告陳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顯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茲就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為被告陳柏吉所為,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附表所示4 筆犯行為同一人所為而據以推斷其餘3 件,即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犯行亦為被告陳柏吉所為之論述,即失所依。此外,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所示,除攝得附表所示各案件均為戴有安全帽、口罩、穿著淺色夾克、球鞋上有反光條文之嫌疑人所為外,依其特徵尚不足以認定與被告陳柏吉為同一人,是依現有卷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各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柏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  備  註  │
├─┼──────┼──────┼───┼───────────────────┼─────┤
│⒈│97年9 月5 日│高雄縣鳳山市│周金富│持拾獲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鐵撬1 支│98年度偵字│
│  │清晨5 時47分│文化路149 號│      │敲破玻璃門而進入上址已打佯之營業場所內│第4869號起│
│  │許          │「里美蔬食餐│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價值│訴書附表編│
│  │            │廳」        │      │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餐券後離去。    │號⒈      │
├─┼──────┼──────┼───┼───────────────────┼─────┤
│⒉│97年11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林明位│徒手強行拉起鐵捲門致兩側門栓變形損壞後│98年度偵字│
│  │上午10時30分│自由二路190 │      │,開啟其內玻璃門進入該打佯中之營業場所│第4869號起│
│  │     至     │號「文雄眼鏡│      │,竊取內裝現金15,000元、發票1 捲之收銀│訴書附表編│
│  │97年11月13日│行」        │      │機1 台、眼鏡2 至3 支。                │號⒊      │
│  │上午6 時間某│            │      │                                      │          │
│  │時          │            │      │                                      │          │
├─┼──────┼──────┼───┼───────────────────┼─────┤
│⒊│97年12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黃世忠│持T字型扳手1 支(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98年度偵字│
│  │凌晨2 時許  │堯山街134 號│廖期偉│執行完畢)撬開上址鐵捲門並破壞玻璃門門│第4869號起│
│  │            │1 樓「帝潮實│      │鎖,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得現│訴書附表編│
│  │            │業有限公司」│      │金10,000餘元、存摺7 、8 本、護照、台胞│號⒋      │
│  │            │            │      │證各1 本。                            │          │
└─┴──────┴──────┴───┴───────────────────┴─────┘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物品 │      犯罪方式      │  備    註  │
├──┼────┼────────┼────┼─────┼──────────┼──────┤
│ ⒈ │97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青年│ 羅金花 │現金2 萬8 │先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98年度偵字第│
│    │29日2時1│路2段62號「臺南 │        │千元及支票│不詳工具撬壞後方鐵門│4869號起訴書│
│    │分許    │小南便當店」    │        │2 張      │門鎖,但因內有暗鎖無│附表編號⒉  │
│    │        │                │        │          │法打開後門,再持該不│            │
│    │        │                │        │          │詳工具撬壞前方鐵捲門│            │
│    │        │                │        │          │門鎖後進入行竊。    │            │
├──┼────┼────────┼────┼─────┼──────────┼──────┤
│ ⒉ │97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鼎和│ 胡明煌 │車牌號碼  │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  │98年度偵字第│
│    │22日8 時│路23號之騎樓    │        │L93-489號 │                    │12148 號追加│
│    │許前某時│                │        │重型機車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⒈        │
├──┼────┼────────┼────┼─────┼──────────┼──────┤
│ ⒊ │97年10月│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魏苔因 │車牌號碼  │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  │98年度偵字第│
│    │25日3 時│路310號前       │        │K86-051號 │                    │12148 號追加│
│    │34分許  │                │        │重型機車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⒉        │
├──┼────┼────────┼────┼─────┼──────────┼──────┤
│ ⒋ │97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保生│ 黃慧齡 │LV皮包2個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98年度偵字第│
│    │29日1 時│路108號         │        │(內有中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12148 號追加│
│    │23分許  │                │        │信託信用卡│之疑似鐵撬之工具,撬│起訴書附表編│
│    │        │                │        │、渣打銀行│開鐵捲門中間的立柱使│號⒊        │
│    │        │                │        │信用卡、玉│之位移,再將立柱搬開│            │
│    │        │                │        │山銀行信用│,使整片鐵捲門掀起變│            │
│    │        │                │        │卡、臺灣銀│形,再持不詳器具伸入│            │
│    │        │                │        │行信用卡、│玻璃拉門的鎖頭,打開│            │
│    │        │                │        │郵局提款卡│鎖頭後進入,在該址一│            │
│    │        │                │        │、陽信銀行│樓竊取物品。        │            │
│    │        │                │        │提款卡各1 │                    │            │
│    │        │                │        │張、陽信銀│                    │            │
│    │        │                │        │行存摺1 本│                    │            │
│    │        │                │        │、現金新台│                    │            │
│    │        │                │        │幣3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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