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竊盜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示視為減刑之情形,雖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