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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邱明弘譚德周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臺灣省第16屆高雄縣縣議員第三選區(大寮鄉、林園鄉)候選人;乙○○為丙○○○之夫;甲○○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95 號3 樓「成祥禮贈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丙○○○登記參選後,即於民國94年9 月間起,先由乙○○以電話向甲○○洽購肥皂禮盒以供賄選之用。乙○○與甲○○口頭約定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55 元之價格,總計購買1000盒Dalan 牌肥皂禮盒,而陸續於94年9 月3 日、94年9 月22日、94年10月12日訂購300 盒、120 盒、192盒Dalan 牌肥皂禮盒,隨即由甲○○於94年9 月5 日、94年9 月22日、94 年10 月12日及94年10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各運送300 盒、120 盒、100 盒及92盒,共計612 盒(每盒內含1 瓶沐浴乳、1 瓶洗髮精、4 塊肥皂)至丙○○○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1 號之競選總部,以供賄選之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成祥禮贈品公司訂貨合約書3 紙、中連貨運實物收據2 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甲○○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表1 紙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為其論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與丙○○○、乙○○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售肥皂禮盒予乙○○而已,對於丙○○○、乙○○持肥皂禮盒用以賄選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係位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95號3樓成祥禮贈品公司之業務,而乙○○分別於94年9月3日、94年9月22日、94年10月12日以每盒155元盒分別訂購300 盒、120 盒、192盒Dalan 牌肥皂禮盒,並於94年9 月5 日、94年9 月22日、94 年10 月12日及94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中連貨運公司各運送300 盒、120 盒、100 盒及92盒,共計612 盒(每盒內含1 瓶沐浴乳、1 瓶洗髮精、4 塊肥皂)至丙○○○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1 號之競選總部,乙○○依約於94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將46500元、18600元、29915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台灣企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成祥禮贈品公司訂貨合約書3 紙、中連貨運實物收據2 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甲○○所有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惟從上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係出售Dalan 牌肥皂禮盒予乙○○,並且銀貨兩訖而已,尚難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公訴人認被告與丙○○○、乙○○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無非係以被告傳真予乙○○之訂購單上載明祝高票當選及於94年11月9日上午10時24分零8秒至10時25分零4秒之對話「我講說是中秋節買的啊!」之通聯對話,惟前者傳真訂購單所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係因知悉乙○○之親人係議員,故禮貌上為祝賀之詞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吻合,並且在商品交易行為慣例上,亦無任何不合乎常情之處,自無從以訂購單上之祝詞而遽認被告知悉丙○○○、乙○○欲將其所販售之肥皂禮盒作為賄選之用,而有以渠等之賄選行為視為自行之行為之意。再者,被告與乙○○之對話中,亦無談及被告所販售之肥皂禮盒用途為何,上開監聽對話所得之譯文,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遭搜索後有撥打電話予乙○○,並告知其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而已,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乙○○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出售肥皂禮盒予乙○○,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舉證被告與丙○○○、乙○○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如何共同謀議、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單以被告出售肥皂禮盒予乙○○即視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分擔行為。此外,本院傳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佐証,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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