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該期日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回證各1 紙附卷可憑,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其於審判期日因急性氣喘發作而無法到庭,請求待其療養一個月後再行傳喚審理云云,惟其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其所述顯然不符,經詢問為其看診之何鴻鈞診所表示,被告所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係一般感冒,被告於就診時雖呼吸道有濃痰,但並無發燒等情,有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電話詢問何鴻鈞醫師上開事項所製作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上訴後屢次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至為明確,浪費司法審判資源甚鉅,又於審判期日僅因一般感冒而未有發燒症狀即藉故不到庭應訊,是其經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藉上開事由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撞及告訴人乙○○後,因肇事現場無法臨時停車,乃往前行駛100 多公尺後於路旁停車查看,但事後卻不見被害人,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三、經查,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是否受傷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述:「(審判長問:請說明當時發生情形?)當時我走國泰路往高雄澄清路方向,要左轉五甲路待轉中,被告甲○○走國泰路要左轉五甲路就撞上我,被告的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左側中間,我就跌倒撞到旁邊的等紅綠燈另一部汽車。(審判長問:被告撞到你是否知情?是否停車查看?)被告知情,但她繼續往前開沒有下來看我,因為她撞到我有稍微停一下,但沒有下車就繼續開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受傷?如何處理?)我的腳受傷,被我撞到的汽車司機載送我去警察局報案,然後我自己騎摩托車去醫院。」(參見本院95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等語詳實,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復於傾倒之時撞及在五甲路上停等紅燈由案外人宋富英駕駛之車號VH-0703 號自小客車引擎蓋等情,足認告訴人遭撞及而受有傷害後,並未立即駕車駛離現場,又宋富英於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其汽車受損情形及告訴人之傷勢後,始決意載送受傷之告訴人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製作筆錄,則告訴人與案外人宋富英停留在被告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過程,顯非短暫片刻,若被告確於肇事後往前行駛100 多公尺立即停車查看,豈可能未見告訴人縱影?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明知其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竟未下車前往肇事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僅被動地停留於車上回頭張望,隨即駕車離去,其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審酌被告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均併諭知得易科罰金,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