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78
號、97年度偵字第24561 號、第3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癸○○、甲○○、丁○○蒐購人頭帳戶係為從事不法之用,應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辛○○自96年10、11月間某日起所組成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岸詐欺集團,並在臺灣地區擔任總務工作,負責招攬、訓練及指揮有意參與犯罪者,且分配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或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大陸地區方面則以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以「假投資、假中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劉素蘭、癸○○、陳錦華、許富明、甲○○、丁○○等人亦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其中劉素蘭,負責協助辛○○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匯款、提領贓款事宜;癸○○、陳錦華負責提供收購人頭帳戶之資金,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許富明負責與癸○○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甲○○、丁○○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測刷金融卡等事宜),竟與癸○○、甲○○、丁○○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與癸○○、甲○○、丁○○使用,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於:㈠96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向戊○○(業經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一銀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密碼,並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㈡96年11月間,向友人唐孝珍(業經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借用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96年11月間,拿取不知情之友人吳甘棣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嗣丙○○取得上開人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售與癸○○、甲○○、丁○○等3人,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又丙○○於96年11月28日,子○○遭詐騙80萬元而匯入戊○○上開一銀旗山分行帳戶後,與戊○○一同前往一銀旗山分行櫃台,由戊○○臨櫃領取贓款65萬元,並交由丙○○再轉交與癸○○、甲○○、丁○○等3人,丙○○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酬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癸○○、甲○○、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遭癸○○、甲○○、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害人壬○○部分因止付而有4萬元尚未領取外,其餘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子○○、庚○○、壬○○、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本院易緝字卷第38~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犯罪所得。被告雖僅與癸○○、甲○○、丁○○等3 人聯繫,轉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渠等3 人,而未直接參與詐騙,然被告事先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事後並一同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顯然與癸○○、甲○○、丁○○等3 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對於甲○○、丁○○、癸○○等3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行,與癸○○、甲○○、丁○○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癸○○、甲○○、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次將金錢匯入所指定之不同帳戶、或所指定之同一帳戶,對同一被害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就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收購之上開人頭帳戶以外之款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次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98年8月28日之補充理由書認本案被害人除如附表所示者外,尚有李淑莉等人(見本院審易卷第60~62頁),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為己○○、子○○、庚○○、壬○○、乙○○共5人,且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依新法採取一罪一罰之原則,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自應以上開5名被害人為限予以特定,是補充理由書所列之被害人,自均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小利而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因此得以迅速提領受騙款項而逃避查緝,並使檢警不易追查,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犯後雖終能坦承認錯,然各被害人遭受騙之金額已經無法追回,被告復無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具體作為,並參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辛○○、劉素蘭、癸○○、許富明、甲○○、丁○○、綽號「阿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㈠於96年10月許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號碼,另於96年9月之後,提供3本帳戶給甲○○作為詐欺之用,其中2本為其於96年11月20日向戊○○收購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㈡於96年某月間,至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將所收購之2張電話卡交付給癸○○,由癸○○再轉交給許富明供詐騙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癸○○、甲○○、丁○○、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除提供上開5 本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金融帳戶外,尚有轉售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癸○○、甲○○、丁○○等3 人,及有於96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交付2張行動電話SIM卡給癸○○,但不記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SIM卡門號為何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及其所使用之詐術為何?被害人為誰?被害金額多少、財物為何?均係詐欺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基於修正後新刑事訴訟法,係將過去法院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之立法精神觀之,法院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證據,自應採嚴格解釋,以免檢察官藉以規避其舉證責任,違背修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設計本旨。本案起訴書及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向戊○○收購其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外,究尚提供何人之何家金融機構帳戶與癸○○、甲○○、丁○○等3人?帳號為何?交付與癸○○之SIM卡門號為何?上揭詐欺集團有無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或SIM卡門號從事詐騙?及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使用之詐術、被害金額或財物等事項均未載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真有以前揭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及SIM卡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是否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致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有疑義,是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遽予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行。
㈢被告供稱癸○○、甲○○、丁○○等3 人都一起行動,但在潮州火車站交付2 張SIM 卡與癸○○時,僅癸○○獨自1人開車前來,SIM卡癸○○是說要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4頁),證人甲○○、丁○○亦證稱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79頁),足徵被告交付SIM卡之事應為其與癸○○私下所為,又交付SIM卡與他人之原因甚多,他人是否以此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對於交付SIM卡與癸○○,是否知情癸○○會以該SIM卡從事詐騙?均非無疑。是以,被告交付2張SIM卡與癸○○,癸○○有無利用該等SIM 卡門號實施詐騙,及被告對癸○○以此為詐欺工具是否知情,公訴人亦均未舉證說明,自不能因被告有交付SIM卡之情事,即率予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況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所交付之戊○○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資料,並無被害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則被告提供此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顯亦無法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在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SIM 卡為何,及無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下,尚難認此部分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有實施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係以一罪起訴,而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5782號):
㈠移送意旨略以:丙○○於97年8 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帳戶及電話之工作,再轉交給該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其亦負責領取贓款。另李淑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因知悉丙○○欲蒐購金融機構帳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李淑玲要求急需用錢之何佳芬(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97年8 月21日,向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57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李淑玲隨即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外,向何佳芬收取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再轉交予丙○○,丙○○則以1,000 元之代價,向何佳芬購買該帳戶,再由丙○○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輾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向莊素月訛稱其有電話費未繳,可能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又轉接至另一名自稱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莊素月人訛稱其郵局帳戶涉嫌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需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寄與該成員,並需將錢全數提領匯入同案被告何佳芬上開帳戶保管,至事情處理完會返還等語,致莊素月陷於錯誤,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寄與詐騙集團成員外,並分別於97年9 月8 日下午1 時39分45秒、下午1 時41 分15秒,各匯款3 萬元,共計6 萬元至何佳芬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隨即將莊素月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莊素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8 日,然癸○○、甲○○、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早於97年3 月13日即遭查獲,首謀辛○○並於97年3月14日即遭羈押,該詐欺集團應無法再從事詐欺行為;又被告供稱係將上開何佳芬之帳戶交給威寶公司的盧國僑,而非癸○○、甲○○、丁○○等人,且證人丁○○亦證稱不識盧國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頁),堪認盧國僑應非屬癸○○、甲○○、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無關,是被告所交付之對象不同,應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出於不同之犯意且行為亦異,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號 │ 匯款金額 │ 證據及出處 │ │號│ │ │ │ │ │ │ │ │ │ │ 匯款時間 │ │ │ │ ├─┼───┼────┼─────┼──────────┼─────┼────────┤ │ 1│己○○│詐騙集團│ (不詳)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 20,000元│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 │ │利用網路│ │帳號:00000000000 │ │ (高雄警卷三第│ │ │ │通訊,自│96年11月26│戶名:戊○○ │ │ 45-46頁) │ │ │ │稱在香港│日19時 │ │ │②第一商業銀行旗│ │ │ │賽馬協會│ │ │ │ 山分行97年1月2│ │ │ │上班,有│ │ │ │ 5日一旗山字第0│ │ │ │公司內線│ │ │ │ 0010號函暨附件│ │ │ │,要台灣│ │ │ │ (高雄警卷一第│ │ │ │的朋友幫│ │ │ │ 113-115頁) │ │ │ │忙下注,│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致被害人│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陷於錯誤│ │ │ │ 97年3月21日中 │ │ │ │,匯款至│ │ │ │ 信銀集作字第97│ │ │ │指定帳戶│ │ │ │ 503435號函暨附│ │ │ │,旋遭提│ │ │ │ 件(高雄警卷三│ │ │ │領。 │ │ │ │ 第47-49頁) │ │ │ │ │ │ │ │④自動化服務機器│ │ │ │ │ │ │ │ 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高雄警│ │ │ │ │ │ │ │ 卷一第118頁) │ │ ├───┼────┴─────┴──────────┴─────┴────────┤ │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2 │子○○│詐騙集團│(96年10月 │台東中小企銀林園分行│ 164,200元│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 │ │利用MSN │初) │帳號:00000000000000│ │ (高雄警卷一第│ │ │ │網路通訊│ │戶名:劉淵永 │ │ 34-35頁) │ │ │ │,自稱香│96 年11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 │ │ │港賽馬協│月26日 │ │ │ 款申請書回條聯│ │ │ │會人事部├─────┼──────────┼─────┤ 5 紙(高雄警卷│ │ │ │助理,為│96年11月27│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 499,600元│ 一第35-36頁) │ │ │ │打擊台灣│日 │帳號:00000000000000├─────┤③彰化銀行士林分│ │ │ │六合彩犯│ │戶名:李煥昇 │ 600,000元│ 行97年1月23日 │ │ │ │罪,需找│ │ │ │ 彰士字第097018│ │ │ │人幫忙,│ │ │ │ 5號函暨附件( │ │ │ │致被害人│ ├──────────┼─────┤ 高雄警卷一第 │ │ │ │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 800,000元│ 103-105頁) │ │ │ │,匯款至│ │帳號:00000000000 │ │④李建志之華南銀│ │ │ │指定帳戶│ │戶名:戊○○ │ │ 行內埔分行帳戶│ │ │ │,旋遭提│ │ │ │ 基本資料(高雄│ │ │ │領。 │ │ │ │ 警卷一第111、 │ │ │ │ │ ├──────────┼─────┤ 112頁) │ │ │ │ │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 │ 600,000元│⑤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款往來明細表(│ │ │ │ │ │戶名:李建志 │ │ 高雄警卷一第 │ │ │ │ │ │ │ │ 111頁) │ │ │ │ │ │ │ │⑥第一商業銀行旗│ │ │ │ │ │ │ │ 山分行97年1月2│ │ │ │ │ │ │ │ 5日一旗山字第0│ │ │ │ │ │ │ │ 0010號函暨附件│ │ │ │ │ │ │ │ (高雄警卷一第│ │ │ │ │ │ │ │ 113-115頁) │ │ │ │ │ │ │ │⑦荷商荷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鳳山│ │ │ │ │ │ │ │ 分公司97年1月 │ │ │ │ │ │ │ │ 30日荷東銀字第│ │ │ │ │ │ │ │ 970253號函暨附│ │ │ │ │ │ │ │ 件(高雄警卷一│ │ │ │ │ │ │ │ 第161-163頁) │ │ │ │ │ │ │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高雄警卷一第 │ │ │ │ │ │ │ │ 116、117頁) │ │ ├───┼────┴─────┴──────────┴─────┴────────┤ │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3 │庚○○│詐騙集團│(96年11月 │美濃郵局 │ 30,000元│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 │ │利用網路│28日13時52│帳號:00000000000000│ │ (高雄警卷三第│ │ │ │通訊,以│分許) │戶名:戊○○ ├─────┤ 41-42頁) │ │ │ │香港馬會│ │ │ 20,000元│②00000000000000│ │ │ │獎券有限│96年11月28│ │ │ 帳號存摺節本(│ │ │ │公司要打│日16時許 │ │ │ 高雄警卷三第42│ │ │ │擊台灣地│ │ │ │ 頁背面) │ │ │ │下六合彩│ │ │ │③香港馬會獎券有│ │ │ │為由,要│ │ │ │ 限公司96年11月│ │ │ │人投注當│ │ │ │ 28日代簽申請書│ │ │ │餌,致被│ │ │ │ (高雄警卷三43│ │ │ │害人陷於│ │ │ │ 頁) │ │ │ │錯誤,匯│ │ │ │④網路ATM轉帳畫 │ │ │ │款至指定│ │ │ │ 面資料(高雄警│ │ │ │帳戶,旋│ │ │ │ 卷三第44頁) │ │ │ │遭提領。│ │ │ │⑤戊○○美濃郵局│ │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 │ 料、客戶歷史交│ │ │ │ │ │ │ │ 易清(高雄警卷│ │ │ │ │ │ │ │ 三第35、36頁)│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高雄警卷三第│ │ │ │ │ │ │ │ 38頁) │ │ ├───┼────┴─────┴──────────┴─────┴────────┤ │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4 │壬○○│詐騙集團│(96年11月 │華僑銀行台南分行 │ 20,000元│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 │ │利用網路│15日17時) │(現改為花旗銀行安南│ │ (高雄警卷一第│ │ │ │通訊,建│ │分行) │ │ 43-44頁) │ │ │ │議投資香│96年11月16│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 │ │港賽馬彩│日12時6分 │戶名:王世明 │ │ 請書2 紙(台南│ │ │ │券公司,│ │ │ │ 警卷第15頁) │ │ │ │因有與台│ │ │ │③台灣土地銀行三│ │ │ │灣地下六├─────┼──────────┼─────┤ 民分行96年12月│ │ │ │合彩組織│96年11月20│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 121,050元│ 5日民存字第096│ │ │ │合作,可│日14時30分│帳號:000000000000 │(其中 │ 0000364號函暨 │ │ │ │先知道開│ │戶名:唐孝珍 │40,000 元 │ 附件(台南核交│ │ │ │出號碼,│ │ │業經止付而│ 卷一第2-5頁) │ │ │ │致被害人│ │ │未提領) │④臺灣土地銀行三│ │ │ │陷於錯誤│ │ │ │ 民分行97年2月5│ │ │ │,匯款至│ │ │ │ 日民存字第0970│ │ │ │指定帳戶│ │ │ │ 000006號函暨附│ │ │ │,旋遭提│ │ │ │ 件(高雄警卷一│ │ │ │領。 │ │ │ │ 第134-136頁) │ │ │ │ │ │ │ │⑤臺灣土地銀行三│ │ │ │ │ │ │ │ 民分行97年5月2│ │ │ │ │ │ │ │ 3日民存字第097│ │ │ │ │ │ │ │ 0000021號函暨 │ │ │ │ │ │ │ │ 附件(台南核交│ │ │ │ │ │ │ │ 卷一第18-20 頁│ │ │ │ │ │ │ │ ) │ │ │ │ │ │ │ │⑥花旗銀行安南分│ │ │ │ │ │ │ │ 行97年1月14日 │ │ │ │ │ │ │ │ (九六)花旗(│ │ │ │ │ │ │ │ 台灣)銀安營字│ │ │ │ │ │ │ │ 第10號函暨附件│ │ │ │ │ │ │ │ (台南警卷第23│ │ │ │ │ │ │ │ -25頁) │ │ │ │ │ │ │ │⑦花旗銀行安南分│ │ │ │ │ │ │ │ 行97年2月19日 │ │ │ │ │ │ │ │ (九七)花旗(│ │ │ │ │ │ │ │ 台灣)銀安營字│ │ │ │ │ │ │ │ 第27號函暨附件│ │ │ │ │ │ │ │ (高雄警卷一第│ │ │ │ │ │ │ │ 182-183頁)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高雄警卷一第│ │ │ │ │ │ │ │ 45頁) │ │ │ │ │ │ │ │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台南警│ │ │ │ │ │ │ │ 卷第10、11頁)│ │ │ │ │ │ │ │⑪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台南│ │ │ │ │ │ │ │ 警卷第14頁) │ │ ├───┼────┴─────┴──────────┴─────┴────────┤ │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詐騙集團│(不詳)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 500,000元│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 │ │利用電話│ │帳號:00000000000000 │ │ (高雄警卷四第│ │ │ │聯絡,自│96年11月│戶名:吳甘棣 │ │ 7-9頁) │ │ │ │稱在香港│15日 │ │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 │ │ │賽馬會上│ │ │ │ 款委託書3 紙(│ │ │ │班,要台├────┤ ├─────┤ 高雄警卷四第15│ │ │ │灣的朋友│96年11月│ │ 750,000元│ 頁) │ │ │ │幫忙下注│16日 │ │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 │ │ │,致被害│ │ │ │ 行前金作業97年│ │5 │乙○○│人陷於錯├────┼───────────┼─────┤ 1月30日日銀字 │ │ │ │誤,匯款│96年11月│日盛銀行前金分行 │ 750,000元│ 第000000000000│ │ │ │至指定帳│16日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號函暨附件( │ │ │ │戶,旋遭│ │戶名:吳甘棣 │ │ 高雄警卷一第 │ │ │ │提領。 │ │ │ │ 100-103頁) │ │ │ │ │ │ │ │④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前金作業97年│ │ │ │ │ │ │ │ 11月4日日銀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0號函暨附件( │ │ │ │ │ │ │ │ 高雄偵字卷一第│ │ │ │ │ │ │ │ 52-56頁) │ │ │ │ │ │ │ │⑤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前金作業97年│ │ │ │ │ │ │ │ 11月7日日銀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0號函暨附件( │ │ │ │ │ │ │ │ 高雄偵字卷一第│ │ │ │ │ │ │ │ 57-61頁) │ │ │ │ │ │ │ │⑥日盛銀行歷史交│ │ │ │ │ │ │ │ 易表(高雄警卷│ │ │ │ │ │ │ │ 四第23頁) │ │ │ │ │ │ │ │⑦永豐商業銀行高│ │ │ │ │ │ │ │ 雄分行97年2月5│ │ │ │ │ │ │ │ 日永豐銀高雄分│ │ │ │ │ │ │ │ 行(097)字第0│ │ │ │ │ │ │ │ 0007號函暨附件│ │ │ │ │ │ │ │ (高雄警卷一第│ │ │ │ │ │ │ │ 145-147頁) │ │ │ │ │ │ │ │⑧永豐商業銀行高│ │ │ │ │ │ │ │ 雄分行97年10月│ │ │ │ │ │ │ │ 20日永豐銀高雄│ │ │ │ │ │ │ │ 分行(097)字 │ │ │ │ │ │ │ │ 第00042號函暨 │ │ │ │ │ │ │ │ 附件(高雄偵字│ │ │ │ │ │ │ │ 卷二第26-32) │ │ │ │ │ │ │ │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高雄│ │ │ │ │ │ │ │ 警卷四第13) │ │ │ │ │ │ │ │⑩忠誠國際會計事│ │ │ │ │ │ │ │ 務所授權委託書│ │ │ │ │ │ │ │ (高雄警卷四第│ │ │ │ │ │ │ │ 14頁) │ │ │ │ │ │ │ │⑪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高雄警卷四第│ │ │ │ │ │ │ │ 16頁) │ │ │ │ │ │ │ │⑫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高雄警卷四│ │ │ │ │ │ │ │ 第17頁) │ │ ├───┼────┴────┴───────────┴─────┴────────┤ │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