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0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YDC —698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又因上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二、經查:
㈠依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規定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之狀況,且該規定亦無「不需檢附相片或其他證據佐證」之規定,是無論舉發機關以何種方式舉發違規,均應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㈡本件高雄市政府係以原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9 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17400號函示「查執勤員警於94年8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本市○○路、八德路口(東北角),見1 男性違規人後座附載1 名女性騎乘YDC —698 號車輛沿八德路(西向東)行駛至中山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中山路(平面道路)行駛,即當場鳴笛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然違規人不予理會拒絕停車受檢而閃避行駛至內側快車道加速逃逸離去,遂記明車號、車種、廠牌及顏色,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為據(見本院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6505號函附前揭函文),然該舉發機關既未提出異議人或何人當時確實騎乘該車違規未兩段式左轉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不服取締逕行加速逃逸之行為,亦未提出記明車號、車種、廠牌及顏色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核對,是本件除舉發機關之函示意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而舉發員警係本於職權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舉發,其性質為舉發機關之延伸,不可期待其為不同於舉發作成之陳述,是舉發員警之陳述不足為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依據,尚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否則舉發員警之陳述即可為認定之依據,不啻使處分機關免負舉證責任,自有未當。此外,在上揭舉發機關之函示亦無法說明所認定係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及違規後逃逸,又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法律上義務,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