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05、23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48 巷2 號1 樓證人即被害人丙○○住處前,徒手竊得證人丙○○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GQD-57 1號機車(引擎號碼C0000000號),得手後用為代步工具,嗣於93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騎乘該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並非伊所竊得,而係僱主戊○○於92年2 月間交伊牽去修理,修好後要予伊上下班使用,交付時即無懸掛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戊○○、劉和泉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至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是尚無特別引為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車號GQD-571 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機車失竊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2、就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係證人戊○○所交付一節,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係於93年2 月間至伊工廠作臨時工,與證人劉和泉均受僱於伊,伊不曾交付機車予被告使用,亦未看過甲○○騎乘該機車,甲○○均係騎腳踏車前往上班,工廠附近亦未發現棄置之機車等語;證人即當時受僱於戊○○之劉和泉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和泉嗣後已於94年5 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可按):伊與被告均在證人戊○○之工廠上班,伊比被告早半個月到職,且晚1 週離職,伊於93 年農曆1 、2 月間開始上班,農曆2 月15日離職,被告均係騎腳踏車上班,伊任職期間未曾看過被告騎乘機車上班,亦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提及證人戊○○曾交付機車使用等語。經核該2 證人所述相互吻合,而與被告之辯解兩歧,另參以被告所稱受領機車之時間係在92年2 月間,與證人丙○○失竊機車之時間即92年8 月19日還要更早,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解應不足採信。至證人即經營機車行之乙○○雖表示被告於93年2 、3 月間有載運1 輛機車予伊修理,然此亦不足據以認定該機車係證人戊○○所交付。
3、被告之辯解固不可取,已如前述,然而,衡情一般取得機車之途徑要有多端,縱使被告並非自證人戊○○處取得機車,亦未必即係自己竊取得來,尚難僅因被告辯解不可取,即認定其有竊取該部機車之事實,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或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