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60 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5377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對外聲稱其欠錢未還,竟於民國94年06月18日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65號之1 甲○○之住處,先爬上甲○○住宅屋頂,破壞屋頂石綿瓦及木板,致屋頂不堪使用,繼而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徒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市警前分三字第94070015258 號警卷第7-9 頁所附之照片,系爭之建築物,係以木條及水泥所營造,定著於土地上,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前有鐵門,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確為刑法上之建築物無誤。被告乙○○破壞系爭建築物屋頂石綿瓦及木板,使其無法供蔽風雨及住居,顯已致其喪失一部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住處之屋頂並予侵入,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之權益,原應嚴予責難,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於犯行即能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知坦承犯行,足徵深具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破壞屋頂石綿瓦及木板後,繼而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06月18日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65號之1 告訴人甲○○之住處,先爬上告訴人住宅屋頂,破壞屋頂石綿瓦及木板,繼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瘀傷、雙手多處抓、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訴,有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