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第21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建台大樓西側停車場入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又於93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85號之居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後重2.64公克)、愷他命22包(驗後共重40.02 公克)、MDMA乙包(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含安非他命之吸管乙段、參有愷他命之香煙半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3年9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83 號10樓之一為警查獲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19779 號起訴,於94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刑事庭大股以94年度易字第404 號審理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94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