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52號),嗣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於民國93年12月18日上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之「享溫馨KTV 」中庭前,見乙○○與友人林文吉、朱佩珊在該處等車欲行離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丙○○以拳頭毆打乙○○,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鐵製三節警棍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其等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指稱:我當時與友人唱完歌後,在中庭等車回家,被告二人及另一不詳之人不分清紅皂白,即無緣無故打我,其中有一人拿鐵棍打我,我受傷後,就被救護車送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語,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一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1 月29日之高市聯合醫診字第629 號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93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與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毫無緣由,即率爾毆傷告訴人,致成告訴人受有無謂之傷害,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94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之毆打告訴人之鐵製三節警棍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均辯稱非其等所有,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