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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緩刑3 年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91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初出社會謀生立足雖然不易,然被告正值輕壯,本應思以己力賺錢謀生,於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竟仍不知悔改,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使用,顯見守法觀念仍然不足,無意尊重他人財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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