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國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1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只有1 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