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現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街一六○巷五五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陳榮杰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