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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5歲

      乙○○ 男 44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26號、94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 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甫於93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6年4月11日入監服刑,8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30日,甫於91年6 月2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 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甫於93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及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6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8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30日,甫於91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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