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關於「八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十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前後數次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免逮捕,假冒他人名義應訊,妨礙員警偵查工作遂行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8 枚、指印共18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