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嚴婉評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嚴婉評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圖樣,各係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錶廠)、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附表1 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 所載),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附表1 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渠等明知高雄市鹽埕區之鐘錶批發及高雄市○鎮區○○路之「ktv 」、「A+1 」等商店販售之手錶、皮包、皮夾、及髮飾等商品,均未得如附表1 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卻與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製造而使用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屬同一商品,且擅自使用仿冒商標圖樣而相同於勞力士錶廠、固喜歡公司、香奈兒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註冊商標,均屬仿冒品,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7 月間起,先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800 元、120 元、700 元及1200元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 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皮包、皮夾及髮飾等商品後,即於93年11月中旬起,連續利用嚴婉評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在ebay拍賣網站,以帳號「looklv888 」刊登標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仿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每只2500元、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每只1500元、如附表2 編號3所示之髮夾每只250 元、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皮夾、皮包每件1100元及1800元等之價格出售牟利。並以甲○○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與得標者聯絡之用,且以嚴婉評所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供作得標者匯入貨款之用。嗣於94年3 月16日16 時 許,為警分別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88 號 之新堀江商場A 館仔仔店、高雄縣鳳山市○○路57巷2 號甲○○之住處、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 巷13號嚴婉評之住處查獲,扣得仿冒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品,嚴婉評及甲○○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台北銀行存摺1 本及電腦主機1 台,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宅急便寄貨單據1 批及顧客資料筆記紙2 張等物。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賴麗玉及許小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仿冒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及拍賣網站下載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2所示之仿冒商品、被告嚴婉評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台北銀行存摺1 本,以及宅急便寄貨單據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甲○○上揭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應堪認定。㈡雖被告嚴婉評於偵訊時翻異其詞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仿冒商品,然被告嚴婉評於警訊時坦承伊有於被告甲○○共同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其供稱:「(你於EBAY拍賣網站上何時開始販售該合法註冊商商標商品?申請幾組帳號?帳號為何?販售何種商品?)去年年底,申請1 組帳號,帳號為lookv888。販售LV、香奈兒、GUCCI、登喜路等仿冒手錶,還有一些沒有品牌的手錶。」、「(你以何種方式販售仿冒品?)我都是在EBAY網路拍賣販售不特定人,營收約新台幣4000元至5000元不等」、「(你平時都在哪裡上網拍賣使用哪一台電腦與客戶聯絡、買賣?是否就是警方所查扣的電腦?)都是在家裡和客戶聯絡。是」、「(警方所查扣台北銀行存摺作何用途?是否只有你自己使用?)供在網路拍賣的買家匯款及平常自己使用。是」、「(你們如何拆帳?)前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台北銀行富邦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看誰要使用再去提領」等語(見94年3月16日警訊筆錄),若被告嚴婉評未參與共同販賣仿冒商品,為何其對於被告甲○○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及營收等事項,均能清楚描述?再者,渠等販賣網路商品之匯款帳戶又係利用被告嚴婉評申請之上開台北銀行帳戶,甚而扣案之電腦又係在被告嚴婉評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 巷13號住處查獲,益徵被告嚴婉評確有共同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無訛,綜上,被告嚴婉評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2 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 人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渠等行為已對附表2 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販賣時間長達4 個多月,惟念及被告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2 人違反商標法第82 條 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台北銀行存摺1 本及電腦主機1 台,分別係被告嚴婉評及甲○○所有,且均係供被告2 人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匯款帳戶及用以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固據被告2 人警訊自承在卷,惟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宅急便寄貨單據1 批及顧客資料筆記紙2 張等物,並非被告2 人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數│ 專 用 商 品 │
├──┼────┼────┼────┼────┼──────────┤
│1 │如警卷第│瑞士勞力│54年4月1│第20923 │錶、及其他計時器具、│
│ │4之5頁 │士錶廠 │日起至94│號 │及其各種件與附件、錶│
│ │ │ │年9月30 │ │、及併合於錶上使用之│
│ │ │ │日止 │ │寶石、及應屬於本類之│
│ │ │ │ │ │商品 │
│ │ │ │ │ │ │
├──┼────┼────┼────┼────┼──────────┤
│2 │如警卷第│固歡喜固│91年6 月│第101321│鐘錶及其組件 │
│ │4之6頁 │喜公司 │1 日起至│9號 │ │
│ │ │ │100 年6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
├──┼────┼────┼────┼────┼──────────┤
│3 │如警卷第│香奈兒股│79年8月1│第505006│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
│ │4之7頁 │份有限公│日起至97│號 │花邊、掛軸、緞帶花、│
│ │ │司 │年3月31 │ │裝飾亮片、領帶夾、髮│
│ │ │ │日止 │ │夾、袖扣等 │
│ │ │ │ │ │ │
├──┼────┼────┼────┼────┼──────────┤
│4 │如警卷第│路易威登│69年12月│第149682│書包、公事包、旅行箱│
│ │5之3頁 │馬爾悌耶│1 日起至│號 │、手提箱、袋、皮夾。│
│ │ │公司 │100年2月│ │ │
│ │ │ │28日 │ │ │
│ │ │ │ │ │ │
└──┴────┴────┴────┴────┴──────────┘
附表2:扣案之仿冒商品
┌──┬────────────┬──────┬──────────────┐
│編號│ 仿 冒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侵 害 商 標 圖 樣 │
├──┼────────────┼──────┼──────────────┤
│1 │仿冒勞力士(ROLEX)手錶 │2只 │如警卷第4之5頁所示商標圖樣(│
│ │ │ │參照警卷第21頁所附查扣物品照│
│ │ │ │片) │
├──┼────────────┼──────┼──────────────┤
│2 │仿冒固喜(GUCCI)手錶 │1只 │如警卷第4之6頁所示商標圖樣(│
│ │ │ │參照警卷第21頁所附查扣物品照│
│ │ │ │片) │
├──┼────────────┼──────┼──────────────┤
│3 │仿冒香奈兒(CHANEL)髮夾│2只 │如警卷第4之7頁所示商標圖樣(│
│ │ │ │參照警卷第21頁所附查扣物品照│
│ │ │ │片) │
├──┼────────────┼──────┼──────────────┤
│4 │仿冒路易威登(LV)皮包 │2件 │如警卷第5之3頁所示商標圖樣(│
│ │ │ │參照警卷第21頁所附查扣物品照│
│ │ │ │片) │
├──┼────────────┼──────┼──────────────┤
│5 │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 │3件 │如警卷第5之3頁所示商標圖樣(│
│ │ │ │參照警卷第21頁所附查扣物品照│
│ │ │ │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