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七一四號、第二五二三五)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二四九○○號、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二三六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四一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為下 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擅自在其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八十號之「座順商行」(招牌為「巨蛋超商」)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二臺(均含IC板各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 ,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 之店員葛靜蓉(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其看顧機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 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止,擅自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十二街口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 」一臺(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郭雅方(另經檢察官職權不 起訴處分)為其看顧機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止,擅自在其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九三號「七里香連鎖茶舖」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劍龍」二臺(均各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吳侯素春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其看顧機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㈣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止,擅自在其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十六號一樓「滿客商行」(招牌為展宏商行)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金劍龍」一臺、「戰象」一臺、「滿貫大亨 」二臺(均各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陳宜鈁(未據起訴)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止,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㈤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止,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七一九號「我家的檳榔」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 (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止,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 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止,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路二五八號「烤天下美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一 臺(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止,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㈠且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核與共犯葛靜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榮昆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及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二臺(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臺內代 幣四百六十六枚扣案可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查獲 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㈡且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核與共犯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電 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五千五百元扣案可證,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㈢且事實欄㈢部分犯行,核與共犯吳侯素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 電子遊戲機「劍龍」二臺(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八百九十元。扣案 可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㈣且事實欄㈣部分犯行,核與共犯陳宜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忠憲之證 述相符,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金劍龍」一臺、「戰象」一臺、 「滿貫大亨」二臺(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代幣三百零五枚扣案可證, 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查獲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 ㈤且事實欄㈤部分犯行,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及 機臺內現金二十元扣案可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 、查獲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 ㈥且事實欄㈥部分犯行,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店員葛靜蓉、郭雅方、吳侯素春、陳宜鈁,分就 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未經許可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㈠、㈢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然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欄㈡、㈣、㈤、㈥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連續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管理,先後為警查獲高達六次,及其違法經營之時間、 規模,犯後坦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代幣,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 │一 │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二臺(均含IC板各一塊) │ │ │ │ 機臺內代幣四百六十六枚。 │ ├────┼────────────────────────┤ │二 │ 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 │ │ │ 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 │ ├────┼────────────────────────┤ │三 │ 電子遊戲機「劍龍」二臺(均各含IC板一塊) │ │ │ 機臺內現金八百九十元 │ ├────┼────────────────────────┤ │四 │ 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 │ │ │ 機臺內現金二十元 │ │ ├────┼────────────────────────┤ │ │ 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金劍龍」一臺、「戰象 │ │五 │ 」一臺、「滿貫大亨」二臺(均各含IC板一塊) │ │ │ 機臺內代幣三百零五枚 │ ├────┼────────────────────────┤ │六 │ 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