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為警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開至該處所停放」;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鴻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竟起貪念,不思正途取得財貨來源,所收受之上開自小貨車贓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00 元,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否認犯行,未供出犯罪情節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