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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1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6月26日確定,於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6 月26日確定,於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聿典公司,有由聿典公司工務副理甲○○立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