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1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6月26日確定,於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6 月26日確定,於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聿典公司,有由聿典公司工務副理甲○○立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